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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以执行实践为视角

时间:2014/12/1 19:35:12  作者:未知  来源:中国梦中国视线  查看:975  评论:0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详细规定。执行实践表明,到期债权的执行困难重重,第三人滥用异议权规避执行现象屡见不鲜,现有法律显得力不从心。本文试从执行实践的角度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进行探讨。

一、到期债权的执行意义

2008年11月国家政法委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以法院为主导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2010年9月,最高法院组织开展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活动,由此可见国家对执行工作的重视,同时也反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今年7月,最高法院开展“规范执行行为,改进执行作风”活动,对2007年以后的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进行重新统计并向社会公布,据估计实际结案率不到50%。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方式花样百出,房子、车子和存款都有可能会转移到别人名下,只有债权无法或难以转移,并且被执行人只要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就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因此,对于“无财产”案件或被执行财产难寻案件,到期债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它成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案件实际执结的最后一丝希望。

二、到期债权的执行困难

(一)债权线索难以提供

到期债权的线索除执行人员依法调查获取外,主要依靠申请执行人提供和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为了自身利益,在不能确保债权线索真实性的情况下,随意提供被执行人债权线索,执行实践中出现“申请执行人动动嘴,执行人员跑断腿”现象。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在申报财产时拒不提供债权线索,或提供一些争议较大、难以实现的债权线索。

(二)债权数额难以确定

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大多具有业务关系,有的甚至是长期的合作关系或朋友关系。因涉及自身利益,大多数第三人往往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通常不愿配合法院执行。 

在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第三人往往向执行人员谎称已支付所有款项或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债权数额,即使提供具体债权数额,也以需被执行人签字确定为由,称该笔债权还存在争议,使执行工作进退两难。

(三)债权文书难以送达

《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不能留置、转交、委托、邮寄送达,更不能公告送达,也就是说必须由第三人直接签收。因此,从理论上来说,第三人只要不签收履行通知,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就会戛然而止,执行人员的前期努力全部白费,此规定的合理性实在让人难以认同。

(四)债权异议不予审查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诉讼。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因举证能力的限制,很难提起有效的代位诉讼,导致债权无法实现,进而“迁怒”于法院,特别是那些在诉讼阶段已经对被执行人债权申请保全的申请执行人。另一方面,有些第三人为规避执行,置事实于不顾,滥用异议权,增加执行工作的难度与工作量,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执行实践中,很多执行人员为回避第三人异议权,将到期债权理解为收入,错误适用其它法律条款执行到期债权。

三、到期债权的执行对策

(一)注重线索收集

与其它财产相比较而言,到期债权的执行难度要大一些,并且可能因为第三人的加入而引发新的纠纷,因此,通常情况下执行人员执行到期债权的积极性并不高。但对于那些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却仍在或曾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执行单位或个人,执行人员应加强对被执行人债权线索的收集,引导申请执行人主动提供被执行人债权线索,责令被执行人依法申报债权信息。必要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业务往来明细与财务账册,或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执行人员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尽量提供第三人详细的联系方式,有些线索经电话核实后,再上门调查与执行。

(二)强化证据调查

在第三人承认与被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执行人员应要求第三人详细陈述欠款与付款明细。第三人拒不说明或作出不合理说明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其发出调查令。拒不协助调查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在债权数额已确定、债权证据已固定的前提下,再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此时,第三人一般不会再提出异议,即使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虚假证据为由,对其进行处罚。

(三)扩大送达方式

《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委托、转交、邮寄和公告送达均不属直接送达,但留置送达是否属直接送达,值得探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电子送达,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从立法本意来看,留置送达是在被送达人拒收情况下的一种特殊的直接送达,应属广义直接送达。从有利于到期债权执行的角度来看,《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的“直接送达”可理解为广义直接送达,应包括留置送达。 

(四)打击虚假异议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规定赋予了第三人绝对的异议权。从保护第三人权益的角度来看,这种制度无可厚非,但执行实践中发现很多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置法律和事实于不顾,滥用异议权,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和司法权威。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充分行使调查权,弥补申请执行人举证能力的不足。经审判程序确认第三人的异议属于虚假陈述的,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行为属于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而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执行实践中,可通过相关案例建立异议人虚假陈述制裁制度,追究虚假陈述的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依法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准确适用法律

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异议权的存在直接导致了第三人到期债权极低的执行成功率。为提高执行成功率,很多执行人员经常把工程款、货款和租金当作收入来执行。实际上,工程款、货款和租金均是易引发当事人纠纷的常见事由,当事人对实际所应支付的款项往往会产生争议。此类案件应严格按到期债权程序执行,给予第三人充分的异议权,避免因执行工作而给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笔者个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收入仅限于劳动报酬和养老金,是一种无争议的特殊债权,协助单位仅应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不能任意扩大。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其它无争议的特殊债权,如拆迁补偿款、保险赔偿款、其它案件执行款、政府借资款等,为提高执行效率,笔者认为,可将这些特殊债权理解为类似于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之类的财产,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进行冻结与划拨

(六)完善法律规定

在我国目前现有法律体系下,只要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不放弃该到期债权的执行。虽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诉讼,但代位诉讼只是新程序的开始,而非执行程序的延续,申请执行人甚至还需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该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第三人应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权,并可以对第三人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但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对于第三人所提异议,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以支持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所发执行命令的效力。笔者个人认为,我国可借鉴台湾地区立法,针对第三人所提异议,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诉讼,把执行过程需裁判的实体问题顺利导入诉讼程序,实现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无缝衔接。在该诉讼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并非涉案争议债权当事人,人民法院应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加大职权调查的力度。


(严银 陈嘉





来源:中国梦中国视线




                                                                               责任编辑: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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